被问责党员的申辩权利,应当写入党章第四条,作为党员享有权利予以明确,理由如下:
(一)现行法规存在冲突,造成部分被问责党员享有申辩权、部分被问责党员不享有申辩权的不平等现象。
根据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第四条第二款,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(党组)、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,各级纪委(纪检组)及其领导成员。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未规定申辩权。根据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第二条、第二十四条,问责对象是中央、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;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,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;乡(镇、街道)党政领导成员;县级以上党委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、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。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第十四条:作出问责决定前,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,并且记录在案;对其合理意见,应当予以采纳。两相比较可知,在同为党员的情况下,各级党委(党组)、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享有申辩权,各级纪委(纪检组)及其领导成员无申辩权。
(二)党章虽然规定了享有申辩权的几种情形,但是缺少问责这种情况。
党章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“党员享有下列权利:(六)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,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,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。(1)从名词含义看。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,不能等同或包含问责。党纪处分和问责的区别,属于常识,不赘述。作出鉴定一词不常见,根据《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“干部人事档案主要内容和分类包括:(三)考核鉴定类材料。主要有平时考核、年度考核、专项考核、任(聘)期考核,工作鉴定,重大政治事件、突发事件和重大任务中的表现,援派、挂职锻炼考核鉴定,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评价意见等材料”,可知作出鉴定也显着区别于问责。(2)从影响程度看。问责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影响巨大,堪比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,甚至在一些情况下比党纪处分更严重。比如问责方式中的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,往往比纪律处分中的警告、严重警告更加严厉。既然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,党员都享有申辩权,那么比之更严厉的问责情形,也应当享有申辩权。(3)从历史成因看。十二大(1982年9月6日)党章首次规定党员申辩权利,此后未作修正。而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《党内问责历史沿革与发展脉络》一文,党的文献第一次出现问责制的表述是在2004年10月,党内法规中首次提出问责的概念是2009年6月中央办公厅印发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。1982年的党章不可能预言到20多年后问责制度的发展,这也是党章尚未写入问责情形下申辩权的一个佐证。
(三)申辩权是党员的基本权利而非救济途径,不能用申诉权替代申辩权。
虽然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没有规定申辩权,但是在各省市实施办法中都有不同的补充。如浙江省规定了申辩权,广东省规定了申诉权,山东省同时规定了申辩权和申诉权。这就引出一个问题,能不能用申诉权替代申辩权?不能。因为申辩权是党章赋予党员的基本权利,是侵害可能发生前对党员的权力保障;而申诉权是一种救济途径,是侵害发生后对党员的补救措施。两者不能混为一谈。(常纪研)